犯罪构成的概念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3-16 11:52) 点击:180 |
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的概念 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律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犯罪构成(constitution of a crime),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 据介绍,在语源上,犯罪构成一词来自中世纪意大利的诉讼程序中。18世纪传到德国,被翻译成犯罪构成(Aatbestand),但仍在诉讼法意义上被采用。19世纪初,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A·Feuerbach)将其用到实体法中。他首次将刑法分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提出犯罪构成是违法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条件。20世纪初,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E·Beling)提出的构成要件理论,他在批判19世纪刑法总论仅从抽象概念出发论述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首次将刑法分则与总则的特殊构成要件概念化,他指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并对此有适合的处罚规定和满足处罚条件的行为。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 20世纪 20年代,德国的刑法学者麦兹格(Edmund Mezger)在批判贝林格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指出犯罪构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成立犯罪的一切条件,即可罚行为的总体因此也包括了责任、违法性等成立犯罪的要件。在此意义上,犯罪构成变成犯罪成立。狭义的构成要件,指构成特定种类犯罪的要素,包括行为及其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客观的违法要素,不包含故意与过失。20世纪30年代,新刑事古典学派的一些学者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又提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代表人物有德国的里拉哈(Maurach)、魏兹尔(W1zel)和日本的木村龟二、平场安治等人。他们认为自19世纪以来的行为论,都把行为的意志内容排除在外。实际上人的行为是目的活动的实现,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目的与行为不可分,即行为是主观意志内容与其客观外部表现的统—体。因而,主张将故意与过失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之内。并认为故意或过失是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因此在他们看来,犯罪构成要件应分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前者为侵害法益之行为,后者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故意(或过失)等。至此,犯罪构成的内容已包含了主、客观两个方面,与犯罪成立已成为同一概念。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也得到了发展,1946年出版的特拉伊宁教授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认为,所谓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在此基础上创立的犯罪构成体系,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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